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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行为分析

添加时间:2022-08-10

  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侵犯财产的方式,也不断发生着变化。虽然行为方式表面不一致,但是两者存在极其密切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对这各种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

  1、新型支付方式的侵犯财产犯罪与传统侵犯财产犯罪的比较分析

  新型支付方式的钱财犯罪与传统侵犯财产犯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共性,两者都是属于财产犯罪,因此两种行为都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两者仅仅是外在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具体的不同为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场所不同。前者发生在网络空间,需要获取账号密码等措施,后者发生在现实的空间中。

  第二,财物的持有状态不同。前者往往是主人通过账号密码转移财物的间接占有,而后者往往是转移财物的直接占有。

  第三,手段不同。前者通常是通过获取密码账号方式转移财物的占有,但后者往往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转移财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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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型支付方式类型及运行模式

  2009年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以窃取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使用,以信用诈骗罪论处。针对人使用,属于注意规定;对机器或者不存在对人使用,属于一种法律拟制。

  正确对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行为定性,首先要明确各种支付方式行为结构,确定财物归谁所有,财物由谁进行占有。故在此针对不同行为方式具体展开分析。

  (1)支付宝账户(微信钱包)内的余额

  支付宝账户不属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账号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下文将主要探讨此类行为。

  (2)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

  支付宝的账号密码能够打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此时的支付宝信息资料就近似属于所绑定的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应当使用2009年的司法解释,不再区分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进行使用。

  (3)蚂蚁花呗

  这是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一款透支消费的信贷服务,申请开通之后,可以获得数万元的消费透支额度,先消费后还贷。因此蚂蚁花呗在性质上不属于信用卡,不能使用2009年的司法解释,需要区分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进行使用。

  (4)蚂蚁借呗

  这是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一种借贷服务,行为人申请贷款,蚂蚁借呗批准后,将款项打入行为人的指定账户,行为人日后还款。在借呗中不存在信用卡的问题,不适用2009年司法解释。

  3、窃取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关联银行卡财产的具体分析

  (1)典型案例列举

  案例一:被告人徐某使用单位分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登录原同事的支付宝账号,并且能自动登录,账户内余额5万余元。次日,在工作时获知了被害人的密码。徐某之后将账户内的余额分两次转给自己,检察院起诉徐某构成盗窃罪,法院判处徐某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甲在银行领取银行卡和配套的U盾,银行经理乙假意指导甲如何使用U盾时偷换了甲的U盾,欺骗甲1个星期之后才能使用U盾,次日乙使用甲的U盾将甲网上银行中3万余元转入自己的网上账户。乙盗窃甲的U盾,就是盗窃了乙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属于盗划资金。按照司法解释,对乙定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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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三方支付账户与关联银行卡中钱财性质的认定

  当下,对第三方支付账户与关联银行账户中钱财的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有债权说与数字化财物说两种。

  “债权说”主要是因为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则第三方账户与银行卡中的金钱实际上为银行实际占有,银行因此享有对货币的所有权。银行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账户中记载的数额仅对银行的债权。“数字化财物说”是指类似于第三方支付账户和关联银行中的货币,不管是在现实生活领域还是虚拟的网络空间都是一般等价物。

  笔者更加认同第一种观点,客户将钱财存入账户,已经失去的对财物本身的占有,转化而来是得到一份相对应的债权。在支付宝中存入钱财,获得对支付宝公司的债权,从支付宝公司中获得相应的利息。在关联的银行卡中存入相关的钱财,获得一笔银行的债权。行为人将被害人支付宝中的钱财转出,属于一种盗窃债权的行为,应当判处盗窃罪。

  同理,将支付宝关联的银行卡中的钱财,通过支付宝转出也属于盗窃债权,本应为盗窃罪。但是2009年解释将这种行为法律拟制为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有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账户和银行卡中账户的钱财应当看作网络技术虚拟化的财物,即数字化财物。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钱财与普通的纸币并无实质的差异,仅是外在的表现形式不同。

  (3)窃取支付宝、微信钱包中钱财的定性

  此种类型的犯罪定性上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正如例一中法院的定性。行为人通过输入账号和密码,使得支付宝公司认为行为人是所有人,从而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给了行为人。进一步,即使支付宝平台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但是此时行为人诈骗的对象是支付宝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因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最主要的原因是支付宝和微信钱包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笔者认为类似例一的情形构成盗窃罪。形成不同观点的主要原因是对诈骗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认识造成的。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非暴力的手段不会对人身产生危险性的情况下,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转移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遭受了财产的损失。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实施欺骗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或者是加强错误认识,从而基于该错误的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给行为人。诈骗罪是被害人转移财物的占有,而盗窃罪是行为人转移财物的占有。

  例一中,第一种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难以自圆其说。首先,支付宝公司没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因此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故不能构成三角诈骗。其次,此时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更加合理,将支付宝工作作为了盗窃的工具。

  (4)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中钱财行为的定性

  此类行为按照刑法的犯罪构成分析,盗窃银行卡信息资料,然后使用。原则上,属于针对机器或者不存在针对人使用,构成盗窃罪。正如例二,行为乙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然后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财转到自己的账户中,没有针对人使用。原则上,行为人何某属于盗划资金,应当构成盗窃罪。

  但是根据2009年的司法解释,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窃取获取他银行卡账户密码,并通过网上银行,转移被害人甲的财产,应当判处信用卡诈骗罪。此种情形下,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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