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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支付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及解决路径

添加时间:2022-09-26

  大数据时代,人们日常生活、办公、学习都离不开数据,从网上购物到移动支付,数据使得许多事物成为可能,并愈加智能化。智能支付便是大数据时代的产物之一。近年来,智能支付开拓了许多宽广的新兴领域,其中涉及到的技术及学术问题都吸引着各个领域的学者前去研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是国家经济最重要的领域,也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市场交易作为国家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深刻影响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市场交易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为主体,深刻体现着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智能支付作为新兴产物,在市场交易领域有着显着的影响和作用,因此,本文决定将智能支付设定于市场交易领域,并以此探讨相关问题。

智能支付

  1、智能支付与消费者权利概述

  1. 何为智能支付

  “智能支付”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词汇。笔者结合索引上的资料与前沿文章,认为“智能支付”可以界定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以消费者为主的各类经济主体使用智能设备进行智能化商品交易的行为及其全过程。

  这一界定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智能支付的具有时空性。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第二,智能支付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是包含消费者、经营者在内的各类市场经济主体。

  第三,智能支付的载体是智能设备。智能设备不仅包括已开发的手机、平板电脑等,而且也包括了未来存在开发可能性的智能手表等。

  第四,智能支付行为具有经济性、商业性。它以经济活动、商业活动为支撑,与其密切关联的法律包括经济法、民商法。

  第五,智能支付是双方行为,且包含行为的全过程。智能支付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双向的。对于经济主体来说,由于消费者天然所处的弱势地位,因此智能支付更强调经营者义务。

  2. 消费者权利

  在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学界通说认为消费者有九大权利,分别是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受偿权、获得知识权、依法结社权、监督批评权、受尊重权。

  但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还拥有反悔权(退货权)、自主消费权等。此处主要介绍本文聚焦的自主选择权、人身财产安全权以及信息权。

  所谓自主选择权,也称消费者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身主观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从而实现其消费目的的一种权利。一般认为,消费者选择权有以下四种内涵:一是自主选择经营者;二是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三是自主选择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与否;四是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所谓人身财产安全权,也称保障安全权,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具体包括人身安全权与财产安全权。在衡量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中,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各类法律和规定,客观标准即是实践标准。其中,主观标准是基础,客观标准是主观标准的补充。

  除了上述两种权利外,本文还将提到信息权。消费者信息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自身各类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信息权即信息安全权,包含在人身财产安全权中,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智能支付中愈来愈多的功能开发需要生物信息的采集,如指纹支付、刷脸支付等,消费者信息权的重要程度日益提升,且信息权不仅包含信息安全,还可能包括信息获取、提供的权利等,因此,信息权有必要单独列出探讨。

  2、智能支付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

  智能支付作为新兴事物,其发展前途无限,机遇和挑战也存在一定的未知性。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主要探讨近年来比较典型的三大冲突,即智能支付与消费者选择权、智能支付与消费者信息权、智能支付与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1. 冲突一:智能支付与消费者选择权

  (1)“拒收现金”情境

  2016年,一家面馆因“拒收现金”被媒体爆出。其开业后不设收银台、不刷卡、不收现金,而要求用餐者通过微信二维码点餐并支付餐费。在面馆被曝光之后,央行当地支行随即派遣人员进行调查并整改。

  根据上述案例,首先,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因此,现金支付是法定的支付方式,“拒收现金”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习惯,现金支付作为最常见、最符合习惯的支付方式,是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提供的服务。消费者选择现金支付符合一般渴求的服务预期。

  再者,经营者将消费者的支付方式局限在微信扫码等范围,通过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收取现金,只提供智能支付的服务方式,违反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最后,若消费者当时并未携带手机,那么其消费行为就遇到障碍。因此,经营者以智能支付为由拒收现金,不仅侵犯消费者选择权,甚至可能间接影响基本消费权的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有人认为智能支付的标的属于电子货币,使用智能支付实质上仍是在支付人民币。其观点无疑对现行法规的时代性提出了挑战。笔者认为,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人民币的法定种类包括纸币和硬币,电子货币支付目前尚不可与人民币支付等同。若要实现电子货币支付的完全合法性,并充分保障消费者选择权,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2)“不当利诱”情境

  目前,根据调查资料显示,智能支付最热门的是第三方支付。其热门的原因除了方便快捷,更有红包、“满减”等能够使得消费更加“经济”的事物或者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某些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优惠”商品价格的同时,也隐含着侵犯消费者选择权之嫌。

  以支付宝为例。近年来,支付宝开发出“花呗”、“赚赏金”等商业模式,使得其第三方支付的地位显着提升。例如“花呗”,消费者每使用支付宝支付一次,都可以选择获得数额不等的花呗红包或是其他网络礼品。

  因其他网络礼品基本是金融理财产品,从现实出发,大部分人一般会选择花呗红包。又因花呗红包需要开通花呗才能使用,因此,支付宝“一举两得”,使得消费者在利益驱使下,有极大可能在下次消费时,既使用支付宝,又开通其花呗理财产品。

  首先从情境本身上看,智能支付平台以利益“诱惑”消费者,使用看似合法实则“变相贿赂”的不正当手段吸引消费群体,将消费者的服务选择局限在一定平台中介之中,使得消费者权利行使被动化。

  我们无法否认其为消费者带来的某些便利与优惠,但是从长远来看,此种行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消费者的选择思维,背离国家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而且,若某些平台为吸引消费者提供的利益过大或是“一家独大”,甚至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不利于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发展。

  再者从技术上看,因智能支付目前尚处于新兴阶段,技术尚未成熟稳定,大多活动和功能都处于试用阶段,若收益、反响等未达到预期,则很难继续存续,比如“京东白条”。因此,智能支付平台很有可能在产品试用期内游离于违法和侵权的边界。

  最后从立法上看,根据社会规律,立法可以预测社会的发展变化,但往往也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变化。智能支付产出各类功能和活动的速度之快、种类数量之多,国家立法有时难以预测、定性和及时作出反应,因此,国家的“规制缺位”也构成了智能支付和消费者权利冲突的原因。

  (3)“消费智能化”的预期困境

  近年来,许多商业场所都在推行“消费智能化”。阿里巴巴推出了无人酒店、无人超市等新兴商业模式。这意味着,不仅是消费者可以使用智能设备消费商品,而且结账对象也可能从人变成智能机器,甚至是消费的全过程都可以只用一部手机完成。然而就目前来看,各大超市、商场等消费场所设置的智能结账机器仍需人工辅助,且使用人数较少。

  因此,若最终要实现“消费智能化”,应仍旧提供人工通道,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服务需求。否则,自作主张将消费者完全“托付于”智能机器提供的服务之中也将不利于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与保障。

消费者权利

  2. 冲突二:智能支付与消费者信息权

  (1)智能支付下生物信息采集的必要性

  古往今来,无论何种支付方式都离不开一大要素:支付标的的归属证明。消费者必须以某种方式证明其用于交易的财产归属才能进行交易。现金支付标的的归属证明是对于货币的当时占有;密码支付标的的归属证明是密码的知悉等;而为了证明消费者是其金融账户的所有人,又要简便程序,智能支付便从人本身入手,开发以人的生物信息为支付标的的归属证明标准。

  以生物信息为标准,智能支付就必须采集消费者的生物信息。因此,若消费者想要使用智能支付进行消费,就必须事先在网络平台上提供指纹、脸部特征等信息。生物信息的采集是智能支付的必经程序。

  (2)生物信息采集有侵犯消费者信息权之可能性

  然而,智能支付需要生物信息的采集并不意味着所有人都会为了拓宽消费方式而配合生物信息的采集。现实中,许多消费者因智能支付采集生物信息的需求而拒绝使用智能支付,原因除了顾虑自身信息的安全性之外,也质疑着智能支付的可靠性、合法性。

  如前文提到,消费者信息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自身各类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中所指的信息除了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等基本信息之外,还应当包括如指纹、五官特征等更为复杂的人体本身的生物信息。生物信息相较于基本信息更具有对人身份证明的直接性、固定性。因而,生物信息被采集的同时也将对这类消费者信息的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

  而实际上,就目前来看,立法层面上尚且还没有对于智能支付下采集生物信息明确、直接的法律规定,技术层面上智能支付的开拓平台也并未研制特殊技术、出台特殊措施来处理和保护这些采集到的生物信息。生物信息大多存于平台云端,安全性尚未可知。因此,智能支付的生物信息采集存在侵犯消费者信息权之可能性。

  3. 冲突三:智能支付与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隔空盗刷”之风险

  “隔空盗刷”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问题,过去便有人利用银行卡“闪付”功能盗刷作案。而在智能支付领域中,“隔空盗刷”主要体现在手机二维码支付当中,不法分子利用手机软件盗刷消费者的付款码,从而实现隔空盗窃财物。在今年的四、五月份,西安和重庆已经发生多起“隔空盗刷”案件。

  不法分子作案的手法与过程近乎一致,都是在消费者等待付款时,从背后通过手机扫码盗刷他人财物。对于二维码,虽然支付平台通过设置一次性付款码有助于避免支付后重复付款或是“盗刷”,然而在支付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依然存在一定风险。

  除了二维码可能遭受“盗刷”之外,指纹等其他信息或者金融账户也可能被不法分子模仿、盗取或是解密、篡改,由此威胁消费者财产安全。因此,在智能支付日益普及的当下,我们不仅要采取事后惩罚的方式缓和冲突,更要加强事前的预防来避免冲突。

  3、解决冲突的可行路径

  1. 国家层面:完善立法,深入普法,强调技术预防与规制

  首先,为充分保障消费者权利,国家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根据智能支付的特征,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并进行技术规制与预防。

  针对冲突一,应当随着社会变化及时修改法律或者出台法律解释对相关概念进行明晰,如“人民币”、“智能支付”等。面对潜在的侵权情境,国家可以在经济活动场所安装智能监控、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设定商业模式的技术要求和行业准入等等。

  针对冲突二,应推动“生物信息保护”入法,明确生物信息采集的主体标准、技术要求、风险预防等。

  针对冲突三,应当制定贯穿消费全过程的法律规定与防止“隔空盗刷”的措施。除此之外,面对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再者,国家还应当积极“扮演”普法宣传者的角色,在现实中深入群众,积极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并发挥消费者协会、法律人士的社会作用,鼓励全社会参与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业当中。

  2. 经营者层面:发挥经营者能动性,以技术的完善促进消费者认同

  智能支付中的经营者可分为“技术经营者”和“实务经营者”,技术经营者是技术研制方,实务经营者则是现实营业的实体。

  首先,针对冲突一,两类经营者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自觉防止“拒收现金”和“不当利诱”情境的出现。面对“消费智能化”的挑战,实务经营者还应当积极进行市场调研,以充分了解消费者的心理与需求。

  其次,针对冲突二,两类经营者应当积极合作,完善生物信息的采集、储存、识别等技术,为各类信息的任何启用设置门槛,并将信息处理过程告知被采集者,以确保各类信息的安全性。

  最后,针对冲突三,两类经营者应当通力合作,技术经营者应主动研发新技术,使得消费者在支付前即使二维码等信息被他人获取,也不会侵犯财产安全。

  此外,对于金融账户的启用、支付的验证,应当完善证明方式,不仅开发出多种方法,如声音验证、瞳孔验证等,而且要求多重验证,即多个密码信息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充分确定所有人身份及其真实意愿。实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技术的革新与推广。

  3. 消费者层面: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鼓励自我预防

  在国家层面与经营者层面积极解决冲突并不意味着智能支付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就不复存在,更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袖手旁观”。消费者应当主动学习相关法律与专业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做“消费盲”,而成为“精明的消费者”;不仅能够预防消费者权利受到智能支付可能的冲突与不良影响,而且能够在消费中积极发现问题,为国家与社会建言献策。

  4、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从智能支付及消费者权利的概说出发,深入探析了智能支付与消费者选择权、信息权、财产安全权之间的冲突,提出了解决冲突的可行路径,旨在为大数据时代智能支付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分享一些浅薄的看法与建议。

  笔者认为,智能支付与消费者权利固然目前存在许多问题和冲突,但从长远上看,二者并不是只有冲突,而存在着某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智能支付作为新兴事物,其内容必然会对原有社会制度与法律架构提出挑战,与消费者权利形成冲突,但与此同时,它又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发展,从而推进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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