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日益活跃。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某种法律关系,而是有多种法律关系特征的新型法律关系。
一、代理法律关系释疑
根据《民法通则》第63-65条之规定以及民法理论可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关系。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根据买卖双方的指示而发出行为,具有自己独立意思表示的特征不明显。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付款期限内"自动付款"的情况,看似自动实则是有买方的授权在先,且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有付款一种行为并无其他行为选项,故其难有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买卖双方均有服务协议,属于双方代理。根据民法理论,双方代理与代理权的实质相悖,容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故各国立法一般采取否定的态度。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双方代理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双方代理行为无效,但双方约定、被代理人追认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所以产生发展壮大就是因其中立的属性,这与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为行为相悖。有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买卖双方属于代理法律关系,但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代理,仅是一种类似于代理的法律关系。
二、保管法律关系释疑
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378条之规定,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金钱保管的消费保管合同关系,以下根据不同主体,以支付宝为例进行分析。首先是买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管关系。买方在网上购物后确定付款,此时买方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转到支付宝上的虚拟账号,资金在支付宝上的虚拟账号上停留的阶段,就是支付宝对于买方资金的保管阶段。还有一种情况是买方将自己钱款存入支付宝账号,这也是很明显的保管关系。其次是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管关系。买方确定付款后,资金并没有转给卖方,而是等买方收到货款后对支付宝发出指令,这时资金才会从买方的虚拟账号转入卖方的虚拟账号,最后转入到卖方的银行账号,这期间资金在支付宝上的停留,就是支付宝对于卖方资金的保管。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保管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从支付宝公司的商业许可证及其《服务协议》中得到佐证。
三、担保法律关系释疑
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服务类型可以分为网关型和信用担保型,由于网关型平台只是作为一种中介机构,作用与网上银行相似,优势仅在于可以集多个银行网关于一身方便用户,故与信用担保型相比劣势明显。根据担保的种类,可以明显得知第三方支付的担保不是抵押、质押,现着重分析保证和留置。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担保是保证。买方发现与卖方的主合同存在瑕疵或对方根本没有履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卖方核实,如果情况属实,将对买方部分或全部退款。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证关系与之类似,当卖方发现与买方的主合同存在瑕疵或对方根本没有履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买方核实,如果情况属实,将对卖方转入资金,促成交易。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证,买方才能在未取得商品的时候付款,卖方也能在未取得钱款的情况下交付商品。不过与《担保法》第6条规定有所不同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证是将其保管的债务人的资金偿还给被保证人,并不是自己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是留置的担保关系。根据《物权法》230条规定以及民法理论,留置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而不是有第三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买卖双方是无偿的保管关系,并不存在留置发生的可能。买方与卖方倒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发生留置。
四、信托、行纪、居间法律关系释疑
根据《信托法》第2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是信托机构。主要原因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也没有权利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独立的管理与处分。根据《合同法》第414条之规定可知,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不是行纪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以及民法理论,居间人只是向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居中斡旋,起到一个信息传达的作用,对于合同并没有介入权。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中,买方与卖方买卖合同的达成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没有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居间人起到桥梁作用,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在买卖双方业已达成买卖合同后才进入这个三方关系中的。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至于交付则是合同成立后的履行问题,居间只是发生于合同成立前的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作用是担保交付和保管资金以促成双方交付,并不是促成双方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双方当事人是保管法律关系,类似于但又不完全符合代理特征的代理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