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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款人银行卡被盗刷的保护困境与制度完善

添加时间:2014-08-13 21:16
  一、提出问题---银行卡被盗刷后存款人维权难。
  
  银行储蓄在我国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为我国经济的建设提供了大量的资金保障,为我国金融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资金,并调节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比例和结构。因此,维护存款安全十分重要。但是,目前危及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一个主要隐患就是银行卡被普遍“盗刷”.“盗刷”问题出现后,存款人大多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权,但是案件最终的审结情况,多是银行方面最终胜诉,这突出了存款人维权难的问题。
  
  银行存款人作为最传统的金融消费者,其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并应当保证其能够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我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有《合同法》调整着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但是以上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使得在面对诸如上述银行卡被“盗刷”的具体问题时,法律规定难以操作。因此,为了有效维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有必要完善现行法律对存款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存款人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不完善。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此外,《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尽管《商业银行法》将存款人权益的保护作为立法宗旨之一,但是它对银行存款人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不足。《商业银行法》中规定银行要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要为存款人保密,这些条款仅原则性的规定了银行应为一定的行为,但是银行以什么方式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如何为存款人保密,银行为此要作为到何种程度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使得具体侵权行为发生时难以依照法律作出判决。对于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多是由于盗刷者利用高科技在 ATM机和 POS 机上盗取存款人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被盗取所造成的,但是对此,银行通常会称 ATM 机和 POS 机交易不再其责任范围内而将责任推卸给存款人。此外,《商业银行法》虽然规定了银行的义务,但是对银行违反这些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却语焉不详。当存款人银行卡被“盗刷”后,银行是否具有赔偿责任,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法律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使《商业银行法》对存款人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
  
  (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不完善。
  
  银行存款人因为接受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而成为金融消费者,银行存款人应与普通消费者相同,都享有安全权、知情权等权利,并由银行承担安全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平义务,对于银行卡被“盗刷”的侵权行为应当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明确的界定,也没有规定说明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存款人也没有具体的保护规定。此外,存款人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具有很多特殊性: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而存款人接受的银行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的虚拟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存款人的存款具有独立于实物交易之外,却能给存款人带来一定利益的特性。
  
  针对这一特性,就很难用调整实体经济的法规对存款人进行保护.
  
  其次,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并不像实体消费中接受的服务是当场完成的。即银行存款人接受存款服务的价值取决于银行对存款人资金存入后的后续安全保管行为、按时发放利息以及及时的承兑,也就是说银行存款人接受金融服务的价值完全依赖于银行的“后续服务”,而不仅限于接受银行存款业务办理的当场时间。但是,面对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银行往往称存款人银行卡被“盗刷”时银行提供的服务已经结束,是存款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银行卡被盗刷,不属于银行的责任范围内,并以此逃脱责任。可见,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专门制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以至于该法律也难以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但是,根据我国新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内容,该条明确提出了银行对消费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关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但是这样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该法律实施的效果还有待考证。
  
  ( 三) 存款合同格式条款的制约。
  
  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行为属于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存款合同的约定,银行应当履行保管义务管理好存款人的资金并保证存款安全。
  
  但是,存款合同中很多都是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加重了消费者的法律责任。作为存款合同主要表现形式的存单、存折的其他条款都是由银行先行拟定,存款人在办理存款业务、签订存款合同时总是按事先拟好的格式填写,并无与银行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余地。当存款人银行卡被“盗刷”后,存款人以存款合同向银行索赔时,银行通常都会根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逃避责任。这样的格式条款显然不利于存款人的权益保护。
  
  ( 四) 存款人举证困难。
  
  目前,只有特殊侵权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涉及存款人被侵权时,举证方面依然要求“谁举张、谁举证”.但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在存款人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如果是银行自身泄露客户账户信息,存款人显然无法完成举证,也无法要求银行“自证其罪”; 如果是银行的内部员工自行进行了信息采集,银行也不会在诉讼中主动说明,因为这涉及到银行的内部管理和外部信誉问题,客户更不可能获得相应的证据。而如果存款人银行卡信息是因为使用 ATM 机或使用 POS 机泄露的,存款人也难以举证这是银行保管不善的过错。
  
  这样,在现有的举证规则下,存款人实际上已经很难赢得诉讼了。
  
  ( 五) 金融市场中对银行的侧重保护。
  
  我国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历来注重金融秩序的稳定,采取保护“经营者主权”的方式,这使得无论是在日常的金融交易中还是诉讼中,金融机构的权益都受到了侧重保护,这也是银行卡被“盗刷”后存款人提起诉讼多而胜诉少的原因。
  
  三、对存款人保护的完善。
  
  ( 一) 完善《商业银行法》对存款人保护的规则。
  
  为了能够解决存款人在实际中面临的侵权行为,并能够给予存款人最有效的法律救济,法律应该更加细化对存款人保护的规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起到保护存款人的作用。鉴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我们应当着重于完善金融立法,因此,应该细化《商业银行法》对于存款人的保护规定。第一,法律法规应当规定 ATM 机交易的业务属于银行应当负责的业务范围,并要求银行定期检查 ATM 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第二,法律应当规定银行具有升级银行卡安全级别的义务,加强银行卡的保密性。例如将现在使用的磁条卡升级为芯片卡,并且,对于之前已经发放的磁条卡,银行有义务为持卡人更换为带芯片的银行卡。第三,充分保障存款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免费提供银行卡金额短信提示业务,对银行卡内存款的动向实施很好的监控,并及时通知存款人。第四,法律应当规定银行有义务定期升级其储蓄系统的级别,提高银行储蓄系统的安全性。第五,明确规定存款人非因自身过错使银行卡信息泄露而被“盗刷”,银行应当承担保管不当产生的赔偿责任。
  
  ( 二) 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首先,存款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之中;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存在是基于保护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存款人处于弱势地位,易受损害,应当将银行存款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之中。首先,存款人与银行相比,在信息获取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并且受到银行格式合同以及诉讼举证责任的影响,处于弱势地位。其次,在资金方面,存款人拥有的资金数量有限,并且可能是存款人的全部积蓄,而银行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当存款人的银行卡被“盗刷”蒙受损失后,失去的可能是大部分甚至全部的资金,而且损失资金被追回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处于弱势地位的存款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最后,银行存款人往往是自然人个体,而银行是金融机构,相对于存款人占有优势,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将存款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的应有之义。
  
  我国可以通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客体、享有的权利以及保护的原则来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和性质,至于具体的处理规则就可以根据具体金融消费者的特性适用专门性的法律。例如对于存款人的保护就可以适用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的规定和条例。
  
  ( 三) 严格规制银行存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侵害存款人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银行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维护存款人的权益应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首先,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银行就存款行为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其次,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 四) 减轻存款人的举证责任。
  
  对银行而言,如果严格适用“谁举张、谁举证”原则,在现有立法体系下存款者几乎难以胜诉。存款人的个人信息通常存储于银行客户系统之中,基于银行的专业性、独立性、保密性和操作的内部性,存款人难以从银行调取个人信息被泄露之技术痕迹或人为痕迹。基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使得前者在主张银行的民事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故有必要加强银行的举证责任,要求银行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此时,是否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值得探讨,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存款人在起诉银行时,不需要就银行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银行须就其已尽注意义务,制定有严格的保密措施,且近期该存款人账户无访问记录进行举证。
  
  ( 五) 实施对存款人的倾斜保护。
  
  对存款人实施倾斜保护在客观上是基于银行业中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以及存款人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存款人信息查阅的权利等方式来矫正双方的力量差距。在观念上,我国应该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作为实现银行业稳定发展的目标。对此,中国银监会提出对银行的监管目标之一是“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体现我国银行业监管观念的改变,也为我国立法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四、结语。
  
  转变银行业监管的观念,树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监管目标是我国加强对存款人立法保护的基础;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是使存款人利益保护落到实处的重要手段。随着金融市场改革的深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我国存款人作为基数最大的金融消费者,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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