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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支付宝规则的作用和局限性

添加时间:2014-12-26 20:42

  一、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规则:现状及研究的问题。

  随着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迅速崛起。作为中间环节的网上支付,是电子商务流程中交易双方最为关心的问题。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一个公共的、可以信任的平台,满足了网络交易双方对信誉和安全的要求,因此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根据艾瑞咨询集团(iResearch)发布的《2012 -2013 年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研究报告》显示,截止2013 年3 月底,中国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数量已达223 家;2012 年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交易规模达到12.9 亿,而在2010 年,这一数字仅为5.1 亿元,三年内增长两倍多。

  作为一种基于信息技术的市场交易行为,网络交易必然会面临与其他市场行为相同的共性问题。其中,如何降低市场行为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对于提升经济绩效、繁荣网络交易市场是至关重要的。而要降低交易成本,就需要一系列有效的制度作为交易的行为准绳,“没有一个有效率的市场不是出于由市场参与者参与其中的制度结构之中”.通过观察我国网络交易的制度现状可以发现,专门性的国家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更多的是依靠第三方支付企业制定的规则---如各种网站政策、条款以及用户协议等---对网络交易进行规范,引导和控制交易者的行为。这些企业规则的产生,因应了规范市场秩序和国家正式制度缺位的需要,也体现了企业“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在节约交易成本中的重要作用。那么,由此引出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企业规则在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中发挥了什么作用? 有哪些局限? 在国家正式制度目前缺位的情况下,将来应如何协调国家法规与企业规则的关系?

  为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本文选择浙江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支付宝”)的相关规则作为研究对象。从市场格局分布来看,支付宝占据了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半壁江山,这使得对其的研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二、支付宝规则的作用分析。

  从制度设计上看,支付宝是围绕“交易”这个核心概念来设置规则体系的。其规则详细规定了交易和付款的流程,买卖双方依靠互联网传递交流信息、进行交易。从其规则的具体内容上看,呈现两个较为显着的特点:一是更加重视对买方利益的保护;二是重视提高网络交易的效率。这两个特点很好地鼓励了消费者参与网络交易,有利于培育广阔的网络市场,提升网络交易的经济绩效。这也是支付宝规则的核心作用所在。

  1. 对于“滞留期”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降低交易风险。

  在传统交易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都是买家先了解商品的相关信息之后,再进行购买。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主导权则更偏向于商家。一般情况下,消费者通过虚拟信息了解商品之后,需要先支付全款,商家再通过快递或物流将商品发往消费者。这种交易模式可能产生商家收到货款却否认交易的风险;同时,消费者在收到购买的商品之后,若发现质量问题,或者商品与网上描述严重不符,要退款已属不易,再要追偿就更是难上加难。

  而支付宝对于“滞留期”的制度设计,能够较好地避免上述交易风险,这也是支付宝之所以能够充当交易和信用中介的关键所在。从买家付款起开始计算,货款在支付宝滞留的这段期间称为滞留期。其具体时限的长短须留足卖家安排发货的时间、货物在途运输的时间、买家对所收到的货物做出反应所需时间。在使用支付宝进行网络交易时,买家的货款应先支付到支付宝的银行账户内,等到买家在其交易系统内确认收货后,货款才由支付宝的银行账户转入卖家的支付宝账户。在货款滞留期期间,支付宝有效扮演了买方货款的托管者的角色,能够较充分地避免因卖方原因而导致的交易风险。这对于因为担心欺诈而不敢轻易尝试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来说,大大增强了其参与的信心。

  2. 对“交易自动关闭”的规定能够督促买卖双方快速结清交易。

  在网络交易中,付款和交货是买卖双方各自的主要义务,如果未能充分、及时履行,应属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迟延履行行为,学说和实务上都已将其确立为债务不履行的一种形态。因此,不履行方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应有之义。

  而支付宝《交易超时规则》中规定,买家逾期不付款,默认关闭交易;卖家逾期不发货,买家可以申请退款。买家有权申请退款也意味着其不再承担付款的义务,交易丧失了对其的约束力,相当于被关闭。支付宝的这一规定相对于我国正式法律规则而言,是一种制度创新。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相关的条款是第94 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第三项规定的内容看,合同解除具有“催告”的期限余地,与之相比,在支付宝交易中对于合同的解除则是期前提示,一旦迟延,履行期满时交易就自动关闭,没有期后催告的余地。

  从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看,“无催告即时解除”的情况需要满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条件,也即“根本违约”.但网络交易大多数都不至于“违反期限履行债务对他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的情况,因此《合同法》的这项规定难以在网络交易中发挥规范作用。而支付宝对于交易自动关闭的制度设计,能够尽快明晰交易状态,督促买卖双方在互联网环境下快速结清交易,防止因迟延履行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3.“风险转移”的规则更有利于保护买方权益。

  在网络交易中,经常涉及货品的运输。在运输过程中,有可能产生“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导致该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风险负担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风险负担的原则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该法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合同补充或合同解释:首先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补充。若适用六十一条仍无法补充合同漏洞,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无论运输工具是由出卖人安排的,还是由买受人安排的,出卖人的支付义务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完成,此时风险也发生转移。

  但在网络交易中,关于货品运输中涉及的交付地点、交付义务等却不一定为买卖双方所约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买方在风险负担问题上处于弱势地位(例如,由于难以追查货品的损坏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还是商家在发货时就提供了次品,这就极易导致交易风险,使买方利益受损)。而《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则较好地保护了买方利益。《争议处理规则》第 2条第1 款规定了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则:“除非法律规定或者交易双方另有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前由发货人承担,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后由收货人承担;在承运人责任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发货人向承运人追偿不影响交易纠纷的处理,发货人应依照本规则承担相应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支付宝规则的“收货人签收时风险转移”原则和《合同法》“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的原则明显不同。如果采取《合同法》的规定,对买方来说,其承担风险的时间节点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采用支付宝的规则时,风险转移时间为买方签收时。相比而言,支付宝的规则对买方更加有利。

  4.“信用评价制度”能够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

  在网络交易当中,买卖双方由于难以充分获取对方的信息,因此面临着交易风险。对于风险的规避,已经有前述的相关规定作为保障,但这些规定更多的是在保护个案交易中发挥作用。由于网络交易数量的巨大,交易主体众多,这就为那些潜在的违背交易规则的行为提供了空间。

  因此,建立起一种直观地、反映交易主体可信度的信息体系,对于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具有重要作用。

  在这方面,支付宝的“信用评价制度”较好地发挥了信息平台的作用。例如,在淘宝网的支付宝交易中,买卖双方可以互相评价。评价分为“好评”、“中评”、“差评”三类,每种评价对应一个信用积分,“好评”加一分,“中评”不加分,“差评”扣一分。评价分的累计可诞生各种信用级别的买家和卖家,最高为“五皇冠”级别。在这个机制中,网站的名声系统担当了交易记录保存者和信息发布者的角色。

  作为一种在陌生人之间建立信任的方式,“名声系统”已经在电子商务实践中显示了其作用。通过该系统可以收集、发布、统计参与者行为的反馈,帮助人们选择交易的对象。

  通过良好的信用记录积累名誉,可以将对行为主体的奖惩与其提供的信息或外在可观察的信息联系起来,从而将行为的社会成本和收益内化为决策者个人的收益和成本,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

  5. 对于争议资金的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处理交易纠纷。

  在任何市场交易中,都可能产生纠纷问题,网络交易也不例外。如果说前述相关规定都是支付宝对纠纷的预防机制,那么,在纠纷发生后,如何解决纠纷也是支付宝规则所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当纠纷发生后,买卖双方最关心的是货款流向,而这也是支付宝首要处理的问题。由于交易双方都在支付宝设有账户,因此支付宝对于争议资金的处理存在一定便利。其《服务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也为此奠定了基础:“(支付宝)不会将您的资金用于非您指示的用途上(支付宝交易规则约束的交易除外)。”这意味着,当用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支付宝“有权根据本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以及《支付宝交易规则》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因此,纠纷时的货款处理,将依照支付宝交易规则来进行。

  但是,支付宝可处理的资金范围仅限于“争议货款”,且仅当该货款仍在买卖双方的支付宝账户时才能执行,它无权处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虚拟账户中的其他款项。在支付宝处理投诉时,除了决定货款的流向这一弥补性的措施以外,还可能“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最严重的处罚是“冻结支付宝账号”,停止支付宝的服务。

  总之,支付宝通过其制定的相关规则,能够较好地保护消费者参与网络交易的积极性,提高网络交易效率。但这种作用的形成,不是企业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产物,而是与其所处的市场环境有关,是企业出于对自身利润的追求而形成的。从支付宝的交易额看,约有70%的交易量来自淘宝这一主营 B2C、C2C 交易的平台,因此对消费者的保护也就是在保护支付宝自身的利益。正是由于其追求利润的企业属性,使其制定的规则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

  三、支付宝规则的局限性分析。

  支付宝规则的局限性较为突出地体现在对纠纷问题的解决上,存在一些“力不愿及”之处。在支付宝规则中,《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是纠纷解决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规则文本,本文将结合其中的具体内容对其局限性进行分析。

  依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的规定,所受理的争议限于交易双方使用支付宝交易,并遵守支付宝网站上公示的各项规则时的交易纠纷,且“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交易产生的争议,涉及到国际交易争议的,另案处理”.具体而言,支付宝主要是针对商品未收到、商品与描述不符或存在质量问题、买家成交不买、卖家成交不卖、恶意评价、货物风险归属等几种常见的争议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受理的纠纷类别限于贸易纠纷中的多发类型,而不包括诸如知识产权、名誉侵权等问题。这是因为,纠纷解决需要各种资源的投入,而纠纷处理不收取额外费用,因此支付宝倾向于集中力量处理多发的、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纠纷。同时,在确定受理范围时,支付宝也已经考虑了可操作性和处理结果的可执行性。诸如侮辱、诽谤、侵犯知识产权等侵权纠纷,法律多有强制性规定,支付宝无权以自己的规则来评判。而如果涉及对行为的强制或者惩罚性赔偿,则超出了支付宝与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宝的权限范围。因此,对于这些问题,支付宝声明,“本公司非司法机关,对证据的鉴别能力及对纠纷的处理能力有限,本公司处理争议完全基于您之委托,本公司不保证争议处理结果符合您的期望,亦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处理规则》还规定,任何时候买卖双方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支付宝都将中止其纠纷处理,并坚决执行双方的协商结果。但由于支付宝没有明确规定调解的时限以及如何认定调解失败的标准,如果固守“调解优先”这一原则(并且由于支付宝“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就很可能出现纠纷久调不决以及在调解中一味“和稀泥”的现象。同时,与传统的面对面沟通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同,在网络交易纠纷处理中,由支付宝主持的在线调解是纠纷处理的必经程序,从争议解决程序的发起到进行裁判或协商,甚至到做出裁决或达成解决协议以及支付有关费用都主要通过网络技术来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争议解决机构之间不进行面对面的会见。由于这种方式是通过电子邮件这种不同步通讯的方式进行单线交流,因此买方、卖方、支付宝三方同时在线的即时性交流难以实现,“由于缺乏面对面的交流,调解员的调解技能和个人魅力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进而影响调解的成功率”需要注意的是,支付宝没有单独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而只是由企业内部处理投诉的部门兼任解决纠纷之职;担任裁判者的是其内部的客服人员,而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不包括行内的专家。

  因此,它没有能力提供基于专业法律知识的纠纷解决服务。尽管具有多年经验的客服人员同样可以从专业角度来调解纠纷,但在很多情况下,为避免在调解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客服人员也不会过于深入地介入纠纷,其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以中间人的角色促进买卖双方的协商。

  这就容易导致以下问题:(1)实际运作效率较低。在支付宝论坛中经常可以看到对支付宝解决纠纷效率低的抱怨。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投诉数量太多,客服人员无暇兼顾,因此往往推给当事人自己协商,而不愿太积极地行使判断权。更深层的原因则是企业(在自身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对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天然地缺乏关心,因为它并不是像国家机构那样以社会公益为导向,而是以企业利益最大化为导向。(2)出于企业自身的发展考虑,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企业可能偏袒为其缴费多、贡献大的用户,而对普通消费者或小型商家的利益关注不足。(3)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当纠纷发生而企业规则出现空白时,容易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的态度,倾向于避免因纠纷处理而被诉。

  四、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的互动:第三方支付规则的启示。

  在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人们普遍把各种新问题的出现都归咎于法律的空白并呼吁相关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这种观念逐渐成为思维定势:即,任何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只能依靠新的立法来解决,并且只要确立了新的法律法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然而,通过观察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现状可以发现,专门性、针对性的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但网络交易却在第三方支付企业规则的规范下,有效解决了一些关键性问题,从而实现了快速发展。

  有研究指出,“服务规则作为调整网络交易平台涉及的各方利益的工具,从作用上来讲与法律相似”,通过对支付宝相关规则的分析,也提醒我们应当关注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规则在推动网络交易秩序形成方面的作用。相对于政府具有宏观调控的优势而言,企业具有更强的微观信息优势。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主要是买卖双方,有时为了增强当事人的信用,会让第三方加入进来,如保证人、银行等等,但在网络交易环境下,从当事人就合同的签订进行协商起,作为电子商务第三方的中介机构就参与进来,成为必不可少的参与人。这些第三方机构往往可以获得关于市场主体行为的第一手信息,充分体察网络交易者的心理状态和市场特征,因此其制定的规则就能够更加贴近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从而有针对性地规范网络交易秩序,客观上促进网络市场的发展。

  当然,有效的第三方支付企业规则并非仅仅是企业自身对市场分析的结果,而是企业在与市场主体间不断互动的产物。有研究指出,“(互联网)能导致规则制定程序日益分散化和民主化”

  ,用户把制定规则的权利委托给第三方支付企业,而另一方面,用户可以根据自己对有序社会构成要素的不同看法,在不同的网络实体间选择进入或推出各种各样的规则集合,从而影响和制约着网站所制定的规则。在这种不断互动、演进的过程中,第三方支付企业可以对特定的市场行为具有更加清晰的把握,对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预防和监控,从而实现对网络交易秩序的“源头治理”.从支付宝的相关规则上,正是那些有效的预防机制,鼓励了交易者参与网络交易的积极性,扩大了网络市场的规模。

  但在肯定企业自治规则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由于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属性,其制定的规则并不能够对网络交易秩序构成完全的保护,仍然存在局限。这就需要国家发挥公共治理的作用,在此过程中,也需要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和企业规则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索。

  在电子商务领域,从企业规则上升到行业规范再到国家法律的模式是一种合理的进路,这种模式是与电子商务交易的多样性、广泛性、跨地域性及多变性相适应的。

  有学者指出,当下中国处在市场培育与发展、政府职能转变和国家干预主义并举的行政国家状态,在整体上,法律规则多是由立法者决定强制施加于社会秩序的,而不是“自然而然”逐渐演进的。然而,实践表明,在网络市场的发展历程中,我国政府强力干预的色彩并不明显,从现有的一些部门规章、政策看,都不约而同采取了促进为主、监管为辅的态度,并大力倡导发挥行业规范的作用。这一状况表明,在网络市场领域,逐渐演进的立法模式是可能的。当然,从“多中心治理”的视角看,要健全国家法治,并非是主张将所有的企业规则都上升为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形式,企业规则也应被看作是“法治”的构成部分,其独立性的意义应当予以足够重视。对于网络市场的发展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好非正式制度(企业规则)和正式制度(国家法律)之间的互动,进而利用这种互动来保证良好秩序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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