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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风险及其监管

添加时间:2015-01-19 19:40

  1、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

  2013 年 被 称为 “互联网金融元年 ”,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企业呈现爆炸式增长。 第三方支付、P2P 借贷、 众筹融资等金融业态跨越式发展。

  其中标志性事件有:中国平安、阿里巴巴、腾讯等 9 家公司发起筹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 余额宝规模突破 1000 亿元,成为国内首只规模突破千亿元的基金产品。 百度百付宝等 27 家公司获得央行发放的三方支付牌照,推出“百赚”、“百发”等理财产品,引发线上理财热潮。 P2P 网络借贷平台,高速发展,2013 年全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突破 800 家,交易量超过 1000 亿元。

  2014 年,互联网金融仍保持着高速发展的势头。 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 年第二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可以看到,电子支付业务增长较快,移动支付业务继续保持高位增长。报告期内,全国银行机构处理电子支付业务 76.96 亿笔,金额 327.11 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 23.24%和 30.31%. 其中,网上支付业务 66.81 亿笔,金额 321.14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 15.45%和 29.56%. 移动支付业务 9.47 亿笔,金额 4.92 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 1.55 倍和 1.37 倍。

  互联网金融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大众理财需求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商业银行、电商企业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甚至传统企业都投身进来,希望分享到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成果。 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也不断累积,不断暴露。

  2、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暴露出的风险。

  2.1 立法缺失。

  2004 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已实施 10 年。 《商业银行法》1995 年制定,2003 年修订,实施时间更长。 在此期间,互联网技术突飞猛进,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而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还是《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条款几乎没有,多项条款已不适应经济金融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需要。

  2.2 行业监管不确定。

  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大风险是行业监管的不确定性。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服务还游离于监管之外,形成影子银行,风险控制较弱。如做客户端的各种“宝”门,聚集资金的过程,实质是吸收存款。互联网金融从业主体多样,既有商业银行,也有第三方支付公司;业务模式多样,比如 P2P 不属于银行,也不吸收存款,容易逃避央行、银监局、地方政府金融办等多部门的监管;2013 年 P2P 行业大发展的同时,倒闭潮如影相随,7 月至 12 月底, 先后有 70 余家 P2P 公司倒闭, 涉及资金达 12亿多元。

  2.3 业务风险逐步显现。

  从服务技术上看,互联网金融就是“互联网+金融”,即在互联网上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不依靠物理网点来办理。业务风险主要集中在:

  一是用户资金账户被盗、恶意欺诈和网络钓鱼风险;二是洗钱或非法资金转移风险;三是服务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互联网理财服务机构因采取 T+0 垫资方式,带来的垫资成本非预期扩大风险。

  2.4 道德风险不容忽视。

  近几年在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中,已出现某些从业主体为抢占市场,采取短期和极端手段,忽视风险管理,损害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从业人员道德缺失,将用户个人隐私数据用于牟利,故意外泄,形成隐形风险。

  3、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借鉴。

  3.1 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

  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起步较我国早,已形成一套较完整、有效的监管模式。

  在支付机构监管方面,主要有牌照制和牌照制加豁免制。 牌照制又分为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美国模式要求支付机构取得州一级货币汇付牌照,沉淀资金不能用于贷款、投资等活动,且需接受联邦和州两级反洗钱监管。 欧盟模式要求支付机构如要从事金融业务,需申请相应牌照,接受与银行一样的监管。在法国实行牌照制加豁免制,由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监管支付机构。 所有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需事先获得 ACPR 颁发的信贷机构牌照或支付机构牌照。 同时,法国法律设定了一些豁免条款,允许满足条件的企业在不申请相关牌照的情况下开展支付相关业务。

  在 P2P 监管方面,美国采用注册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全美 P2P 网络借贷平台均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接受 SEC 监管。

  英国采取自律式,更加注重宽松的非审慎监管,仅对投资者保护进行顶层设计,让行业自律发挥更大作用,平衡效率与安全的问题。

  3.2 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欧美主要国家从上世纪起,顺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着手修订完善法律条款,并推出多项针对性法律规范。美国制定了《互联网与国民银行章程》、《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电子商务签名法》和《电子资金划拨法》等法律制度,构建起对电子商务、网上银行和互联网交易实行监管的法律框架。 为规范网络银行业务,防范风险,又颁布《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审查程序》、《数字隐私法》、《计算机安全法》等一系列制度规范。

  3.3 有效监管与协同监管。

  为确保监管的全面和有效,在监管手段上,美国、德国等国家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结合的方式,发布技术规章,对技术提供商进行准入和评级管理,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开展外部评级和审计。在监管内容上,已覆盖市场准入、业务扩展管制、日常检查和信息报告等方面。

  欧美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建立起监管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在美国,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国民信贷联盟协会和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等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又协同合作,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和重复监管。 如货币监理署负责审核界定网上公众储蓄,国民信贷联盟协会和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负责统一各州的监管原则和标准,协调监管活动。

  3.4 建全的风险评估体系。

  为适应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和监管需求,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于 1998 年修定了 “信息技术统一等级体系”, 该体系从审计、管理、发展成果、支持与传输等四个方面评价网络银行的风险,现已成为货币监理署等监管机构评价网络银行风险的重要工具之一。

  4、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借鉴意义。

  4.1 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进程。

  随着支付宝快捷支付多次曝出盗刷事件,P2P 网络借贷平台风险无法管控、资金自融自用以及网络借贷诈骗事件的不断曝光,互联网金融的法制建设已刻不容缓。应及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使之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监管需求。 同时,应建立涵盖交易规则、交易保护、制度标准等内容的互联网金融基本法律框架,明确网络金融服务机构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建立风险提示机制,制定电子交易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签名法,确保网络金融的安全。

  4.2 尽快实行协调监管,强化监督。

  由于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而互联网金融往往涉及证券、保险、银行等多个行业,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以一行三会为主,科技部、工信部、工商税务以及地方金融办为辅的多部门合作监管机制,分工合作,信息共享,做到有效监管,避免重复监管。

  在监管内容上,应完善网络金融的准入制度,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分析结合监督模式,要求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定期报送日常业务数据、报表,及时报送网络数据变更、网络入侵等非常规数据。 对风险集中的 P2P 网络借贷平台,应接入央行征信系统,约束借款人,防范信用风险。

  4.3 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互联网金融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规则,组织成员对共性问题进行研讨、协商,协助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同时,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业内信息共享机制,如搭建 P2P 行业借款人黑名单数据库,形成行业内风险管控机制,降低违约风险在业内蔓延的几率。

  4.4 建立建全风险评估体系。

  从国际经验看,建全的风险评估体系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工具,应建立一套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实际的风险评估体系,能够全面、适时地评价网络金融风险程度, 为及时处理风险提供可靠的量化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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