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是指那些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法人机构,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为用户提供和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
本文所称第三方支付,即指此种支付模式,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指该独立的法人机构。
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为非金融机构。
沉淀资金并非专业用语,它是指闲散放置在社会上,未被聚积起来利用的资金。其常见于银行和企业,指的是在日常的资金流入流出中,账户中总留有一定数量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数量比较稳定。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买方将货款存入机构为其开设的虚拟账户或机构的银行账户,从该笔款项存入到机构将该款项划给卖方,中间存在着卖方发货、货物运输、买方验货等时间差,又或者发生需要退货的情形,在纠纷解决之前这笔款项是暂存于支付机构的,这部分款项就成为了沉淀资金。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沉淀资金的运用进行了一些规定。从其归属来看,该办法第 24 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从其保管来看,第 26 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该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沉淀资金的归属。
沉淀资金的归属
物权法视角--沉淀资金所有权的流转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所谓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是指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作为一般等价物,货币的价值在于其流通性,如果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就会使得交易中相对人要对持有货币之人是否为货币所有人进行详尽的调查,这必定会大大减弱货币的流通性,所以才需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货币的所有权流转之所有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都因为货币的流通性。如果货币的价值只有流通性,那么所有的货币都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沉淀资金亦不例外。但是如果存在某种类型的货币其价值并不在于流通,那么这类型货币的所有权移转即不应适用该原则。这种类型货币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沉淀资金的价值是否体现为流通性呢?
这个问题可以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找到答案。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将沉淀资金存放于商业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中,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由此可见,沉淀资金的价值不在于流通。当买方将货款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时,其目的并不在于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支付机构,允许其流通,而在于作为买方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对价。因此,沉淀资金所有权的流转,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合同法视角--保管合同。
沉淀资金的归属要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
我国《合同法》第 365 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具体到沉淀资金,买方将货款交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等收到货物并确认无质量等问题后,再通过支付指令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货款划给卖方。如果出现退货等不付款的情形,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这笔资金返还买方,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征。因此,就沉淀资金方面,买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是货币保管合同关系。
从保管标的的角度,保管合同可以分为不代替物保管合同和代替物保管合同。对于沉淀资金而言,返还买家时自然不必返还当初买家存入时的那一笔资金,而只需要以同数量、同种类的货币替代便可,因此,沉淀资金保管合同为替代物保管合同。而替代物保管合同又分为消费保管合同和混藏保管合同。
无论德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有规定消费保管合同的法律都明确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并非消费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其法律后果。反观《合同法》378 条的规定,其并未明确规定货币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
另外,在消费保管合同的场合,既然保管人拥有所保管货币的所有权,那么其理应可以使用。但是,根据《合同法》第 372 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是第378 条,法律也并未对货币保管合同中货币的使用权做出例外的规定。这就与消费保管合同的特征相违背了。
《合同法》第 378 条关注了货币作为保管物的特殊之处,但其并未明确货币保管合同的性质,因此也没有明确保管物(货币)所有权的归属。
消费保管合同与混藏保管合同关注的重点不同。就货币这种保管物而言,消费保管合同关注的是其流通性,而混藏保管合同关注的是货币的安全性。那么沉淀资金保管合同关注的是哪一方面呢?
从行为模式上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客户的资金代为保管的行为类似于银行接受储户存款的行为。但实际上其中有很大差别。
对于银行而言,吸收存款为其业务本身,除此之外其还经营其他业务。因此,存款的价值在于其流通性。如果禁止银行使用储户的存款,银行便没有资金进行其他业务,其在金融体系中的作用将无法体现。笔者认为存款合同应为消费保管合同。在关注存款流通性的同时,其安全性必定减弱。第三方支付机构却正好相反。保管沉淀资金并非其业务本身,而是其中一个业务“网络支付”的一个环节。沉淀资金的功能并不在于流通,而在于“网络支付”.在其被用于网络支付之前,最应该保证的是沉淀资金的安全性,否则其无法发挥作用。同时,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无像对银行一样严格的制度限制,如果在此种情形之下仍保障沉淀资金的流通性而放弃其安全性,无疑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
因此,沉淀资金保管合同为混藏保管合同,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买方,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使用。返还时只需返还同等数量、种类的货币。
沉淀资金的风险监管
目前我国采取的对沉淀资金的管理方法,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包括以下 3 种:
第一种,通过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进行管理。
第二种,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该种方法类似美国的做法,由银行对沉淀资金进行托管。但是,沉淀资金并非一成不变的,相反,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每天都要在数以万计的消费者的支付指令下对沉淀资金进行划拨,沉淀资金的流动性是相当强的。如果银行将沉淀资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其他业务,沉淀资金的流动性难免受到影响。因此,支付机构应与银行在账户资金的使用方面签订协议,约定银行只能将该账户中的一部分资金用于其他业务,务必保证该账户资金的充足。
第三种,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实缴资本与备付金余额比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 30 条规定:“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该条规定试图通过保证支付机构的资力以保证当其出现资金问题时对沉淀资金的赔付。这种方法不利于中小型机构,且会造成资金的浪费。建议通过利用沉淀资金利息的方法来降低风险。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买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约定该笔利息的使用方法。对于买方来说,每一个买方存入的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数量都是比较小的。利息对于买方来说其实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如果将每一笔利息集合起来,就形成了一笔可观的资金,这笔资金便可用于降低沉淀资金的风险。
美国采用的便是这种方法,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以支付联邦存款保险的保险费。但是,该项保险只有在保管沉淀资金的银行倒闭时才生效力,这就不利于买方权益的保护。再者,我国并无类似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机构,若向一般保险公司购买,由于保险合同需要特定的被保险人,这就等于每增加一个买家,就要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操作上存在困难。因此,笔者建议用这笔利息成立一个基金,在第三方机构与买家的协议中明确买家同意用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购买基金,该基金在支付机构产生资金问题或支付机构需要对特定买家承担责任时便可用于沉淀资金的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