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4日11时许,湖北省枣阳市某公司女青年刘某来到枣阳市工商银行李湾分理处一ATM机取款。插卡前,刘某发现ATM机显示“没有退卡”,随后在贪婪心的驱使下,顺手按下取款键,两次共取款8000元。刚走不远的枣阳市民周舟收到一条取款3000元的提示短信后,一看钱包才知道忘了拔银行卡。他迅速返回分理处,并在银行门前追上取款人刘某。刘某当场仅退还周舟3000元现金和银行卡。
回家后,刘某看着手里的5000元,既惊喜又忐忑不安。当日下午,再三思考后,她来到工行退还这笔钱。银行工作人员当即与公安机关联系。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被民警抓捕。5000元现金随后退还给受害人周舟。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返回现场,向银行机关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是自首;且退还所得全部赃款,犯罪较轻,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加之又在哺乳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说法】
刘某利用捡得的信用卡取款,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除产生民法上的返还义务外,更要产生刑法上的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因为,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