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快捷支付事件中双方的合法性探究
添加时间:2014-08-17 23:15
在利益冲突的社会中,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在纷争发生之时,某一行为或某一新生的事物是否与既定法律规则的指引、评价、预测的功能在方向上保持同向性是一个生死攸关的问题。而且,合法性及违法性的程度也是争议当局者攻击对手的要害所在。在快捷支付事件中,合法性也是对双方缠斗进行法律定性的关键。在“公有说有理与婆有婆有理”的乱战中,无论是从给一个说法,还是从将来制度改良的角度,究竟是谁在有法不依或谁在违法而不被究-这是一个必须说清楚的原则问题。
(一)快捷支付的合规性与否。
2014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结算与现金管理部的处长王鈜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2011年开始长达3年,快捷支付一直处于违法状态,而银行为此承担了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得出此论的依据是2011年8月银监发[2011]86号文《关于加强电子银行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银监会第80号文”)。该文件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管理。从客户银行账户扣划资金时,原则上应由账户所在银行完成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对于由第三方机构完成安全认证的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至少在首笔业务前由账户所在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安全认证方式采取差异化的风险控制策略,谨慎设置交易限额。”据此,银行方解读的结论是,快捷支付的首笔业务应在客户开户所在地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对客户的身份进行认证,并与其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然而,支付宝方则认为:在通过快捷支付发起第一笔支付前,支付宝公司会将客户的姓名、卡号、证件类型与编号、手机号码等信息通过专线传送给银行,由银行直接进行验证。在全部信息通过匹配验证后,支付宝公司还会向通过银行验证的手机号码发送动态验证码,只有在客户验证码回填验证成功后,快捷支付交易才能得以完成。相对而言,这种非公开的专线校验方式比通过公开网络、易被木马程序劫持的跳转网银方式要安全得多。如果从安全角度评判,这一操作模式与银监会第86号文的“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的规定并不抵牾。
实际上,此处纠结的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或者说是在这种语境中,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核心问题是权力的分配。”
由于语言在语义上的开放性结构,挖掘出规范文本的价值取向是解释的使命所在,而在客观上“制定法的解释完全是一个价值评价的过程。”
因此,明确上述通知文件的意图是破解争议的关键所在。从文件的抬头与内容来看,其目的在于保护客户金融信息与资金的安全。如果快捷支付首笔业务开通的身份验证流程是安全的,那么支付宝公司的做法就符合“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
的要求。对于这一点,客户对快捷支付的选择已提供了一个事实胜于雄辩的回答。而且,工行所认为的“自2011年起,快捷支付就处于一种违法状态”的论调也给人一种“自我打嘴”之嫌。因为若没有工行与支付宝公司“共谋”,快捷支付就成了无源之水与无本之木,所以如果说快捷支付违法,那么工行的协作亦是违规。在明知“共犯”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铤而走险地出来指责合作者违法呢?其因不外乎以下:一是行为根本不构成违法,而只是将违法说当成一种进攻的策略,从而达到将水搅浑的效果;二是实现私利的最大化。当中国工商银行在下调支付限额,减少支付宝的接入端口之际,其也在大刀阔斧地营销其工银e支付快捷产品。“根据产品介绍,客户只要有工行银行卡和手机号,通过工行门户网站、手机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电话银行等任一方式,就可能在几秒钟内完成注册,而在使用过程中,客户无需U盾、电子密码器等介质,只需输入预留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即可在PC端或手机端完成付款。”
令人忍俊不禁的是,当工行等以银监会第86号文来对抗支付宝时,其所开发出的同质性快捷支付也自然会陷入一个自我开挖的违法性陷阱中。可能,这是他们在对局中所始料不及的。
(二)银行业滥用优势地位-一个反垄断的问题。
市场经济的魅力在于竞争,之所以先入为主地得出这一结论,其因可归结为竞争所传递出的正能量,因为竞争是市场运作的原动力,有效竞争能带来“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
在某种程度上,对于市场的发展而言,垄断具有“原罪说”的特点。也正因为垄断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害,世界成熟型的市场经济国家莫不将反垄断法视为经济自由的大宪章而无不对其反垄断法进行精雕细刻,将其目标定位于“维护市场应有的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公众与国家利益。”
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联手对支付宝快捷支付的发难而言,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我们这个社会全体国民深入思考的,即是谁赋予了中国银行业大佬们集体行动的权力?是什么让这些大佬们精于守成,而不思创新进取?虽然时下法律的实践必须考虑决策与行为的效率与效果,但是这种经济上的衡量也并不是以全然否定法律抑强扶弱的本位为代价。如果将这种市场垄断地位的滥用与快捷支付的正当与否问题比较,那么后者就明显有些小巫见大巫了。
虽然我国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反垄断法》还没有武装到牙齿而不会咬人,但其毕竟还是对于各种不正当的垄断行为作出了规范性的安排,或者说它本身就代表了全社会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如该法在第2章“垄断协议”的第13条内明确规定有“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及联合抵制交易”的内容。同法在第3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17条明确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及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归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时,同法在第17条明确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为了使经营者知有所禁而不敢犯,同法在第7章“法律责任”的第46、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历史地评价,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并不是商品经济条件下自然而然孕育出的产儿,而是在政府行政手段一手张罗下的产物。因此,中国银行业是否存在垄断,这是一个“哑巴吃汤圆,心知肚明”的问题。实质上,在围绕余额宝与后续的快捷支付的利益与市场份额争斗中,国有商业银行之所以能够处事不惊地操控话语权,并试图一招致新生的事物于死地,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在市场秩序安排中一言九鼎的话语权。既然在事实度上,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已处于一种违法或准违法的状态,那么为什么其还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地知法犯法呢?这是一个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际权威力差与执行力疲软紧密相关的问题。在此,贝氏的以下观点依然是这般振聋发聩:“任何一条法律,如果它没有能力保卫自己,或者社会环境实际上使它毫无根基。那它就不应当被颁布。舆论是人心的主宰者,它只接受立法者所施加的间接的和缓慢的影响,却抗拒对它直接的侵犯。因而,一些无用的法律一旦受到人们的蔑视,将使一些还比较有价值的法律也因而被贬低,并被人视为必需逾越的障碍,而不是公共利益的保护者。”
在瞬息万变的世界中,变化是一种常态,事物是在变化中,而不是在一成不变的环境中发展的。在利益受损时,奋起守卫“胜利之果”是人之常情,但是当斗争的方法背于经济文明、法律文明的主流思想时,其正当性就已经被问题化。实际上,竞争压力下的观念转换与产品创新才是克敌制胜的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