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能否继承?
添加时间:2014-09-09 20:17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为我们带来了从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许多便利,随着社交网络、微信、微博等互联网娱乐产业的发展,人们将拥有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但是因此也引发了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将来有一天我们离世了,这些虚拟财产该如何处理?虚拟财产可以继承吗?
二、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的第七条兜底条款为一个开放性规定,而非绝对的列举,只要是合法财产均可被继承。
有国外学者 Charles Blazer 指出,虚拟财产应有 5 项重要的特征,分别为:由一人独占使用;持续性;网络互联性;二级流通市场以及使用者赋予其附加价值。
在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官提到:”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在”韩林以虚拟财产被盗为由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指出,在网络游戏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运营商有义务保护消费者对该账户及账户内物品的完整和独占。这些观点在法院已有的相关案例中也可见端倪,可以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基本认可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从提交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也没有使用有体物的概念,也表明了立法对物的观念的转变。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下列特征:(1)本身属于电子数据,存在于虚拟网络之中,具有虚拟性。(2)其价值取决于主观,属于隐私。比如 QQ 号码以及其中附有的各种聊天记录等对于特定的主体而言是有私密性的,并且,这种价值需依附于特定的系统中,比如某网络账号必须依附于这个网络而存在,如果网络关闭,则该账号也没有生存之地了。(3)其交易方式与众不同。
三、虚拟财产是否可继承。
我国目前鲜有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如《宪法》第 13 条,《民法通则》第 75 条,《刑法》第 265 条,还有之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一)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迄今为止最为着名的数字遗产案就发生在美国,2005 年美国一名士兵在伊拉克执行任务时阵亡,他的家人希望得到儿子的电子信箱密码以整理他的信件。但雅虎公司以侵犯死者以及相关人的隐私权为由一直拒不提供密码,直到法院判决后才同意提供。此外,美国的 Deathswitch 网站、Slightlymorbid.com 网站与LegacyLocker 网站也都具有类似功能。
在英国,有11%的受访者已经或者正在计划把数字财产有关的一些网络帐号和密码写进遗嘱里。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已立法保障虚拟财产继承权,该法律已于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立法者承认,虽然这项法律与现有的虚拟服务协议存在冲突,但他们认为所有权人在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仍具有价值,应当得到妥善处理。在美国、韩国和日本等国家已有所论及,但是多数并未形成系统的研究或定论,比如法国普鲁东的《什么是所有权》,英国 F.H.劳森和 B.拉登的《财产法》,罗伯特·斯通的《虚拟产业:接下来要做什么》和德国曼弗雷德·沃尔夫的《物权法》等着作中均提及虚拟财产的物权的历史演进分析与总结。许多合理性的分析值得我国借鉴。
(二)国内研究现状分析。
我国现在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阻碍:
1.虚拟财产继承现今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继承法》第 3 条的兜底性条款导致现在层出不穷的有关虚拟财产引发的问题得不到法律依据的支撑。
2.网络服务协议排除权利。目前我国的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不管是否免费提供网络服务账号,用户在一定期间内未使用或者协议期满后,网络运营商很可能将账号收回,比如腾讯 QQ 若长期未登陆,则 QQ 号码就会被收回。再如,在搜狐网站的《搜狐服务协议》中就有这样的条款:”用户帐号、密码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如因注册信息不真实而引起的问题由用户本人承担,搜狐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暂停或终止用户的帐号。“”如果搜狐邮箱用户 90 天未经任何形式使用自己的邮箱,搜狐邮件系统将认为信箱内的信件为过期信件,将自动清除。“腾讯公司以及《魔兽世界》中文版使用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有学者分析了网络协议不允许虚拟财产继承的原因:首先,基于隐私权,用户有可能不愿意自己的隐私被他人知道,因此不愿意虚拟财产被继承。其次,废弃或过期的虚拟财产会对网站的运行速度造成很大的影响,造成网络空间资源浪费。第三,若承认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则网站便需要人力物力财力来对继承人进行审核,对继承的后续问题进行解释等程序,这无疑增加了网络运营商的负担。
笔者认为,还有两个原因:(1)这些看似格式条款的罗列,实际上也是网络运营商方便管理网站运营的途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站所有,那么在特殊时期,网站即可针对性地更改或删除用户的有关信息,而不必经过用户的许可。(2)我国《继承法》并未对虚拟财产是否可继承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相关立法依据,网络运营商不会贸然将这一新命题写入协议中来开这个先河,也可以避免与其他网络运营商的不一致而影响网站的运营,或许待法律完善这一空缺之后,网络服务协议也就迎来崭新的一页。
3.与用户的隐私权存在冲突。人们都希望自己能够得到亲人在世时的数字遗产,作为一份值得珍藏的回忆,但从法律上看,这始终存在与隐私权的兼容难题。可每个人都有隐私,都有不想为人知的一面,未必会希望继承人继承自己的数字遗产而让其隐私大白天下。因此,事先得到数字遗产拥有者的同意是目前主要的数字遗产继承的方式。
4.虚拟财产价值不确定,可继承的范畴不确定。游戏玩家虽然在虚拟物品合法化的同时,拥有了自己的虚拟价值,但是却无法控制价值实际的价格,因此这些虚拟物品的价值根本得不到保证。并且虚拟物品丢失难以查证。
四、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建议。
全国人大今年拟修改继承法,在去年 3 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 3 件议案,要求修改继承法。这对于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地位会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
数字遗产有一个特殊性,一方面它是可以继承的,另一方面它还有一些保密性的要求。我们要尊重相关人员的申请意愿,哪些内容是可以继承的,哪些内容可能是拥有者不愿意让更多人知道的,这需要事先分清楚。可以继承的部分写在遗嘱里面,另外一些资料如聊天记录等,就可以尊重用户的隐私予以保密。
笔者认为,网络运行商的地位要看用户注册协议里的约定,不管是登录网站也好,登录注册账号也好,都会有相关的约定。
我国的法律在这个方面还是空白,但是运行商有责任也有义务在保护好相关人员的私密性的情况下,再通过个人的意愿按照合同来约定和执行,这是比较可行的。因此,笔者作如下几点建议:
1.不同类型的数字遗产采用不同的方式继承。(1)针对用户发表的博客、日记、照片和视频等,用户对其享有着作权,应当列入遗产范围,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着作权法》与《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其中涉及用户想要保护的隐私则需要格外保护,对于上述数字遗产可复制给继承人。(2)针对由网络游戏公司和用户双重占有的虚拟游戏账号、货币、装备,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继承,若没有协议,双方可协商,或者由继承人继承其使用权,这并不会影响运营商对财产的所有权。
2.从网络运营商角度来看,考虑到继承增添了网络运营商的负担,可以要求申请继承的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手续费,可以限制申请继承的人数,又可以保证网络公司的正常利润。
3.从用户角度来看,基于当前没有相关法律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进行规定,用户可以从以下三种方式对自己的数字遗产进行处理:(1)若用户认为不再需要账户或文字图片信息存在,可主动将其注销或删除,或者将相关账号、密码等告知继承人,就不存在继承问题。(2)用户可在遗嘱中明确虚拟财产的分配。(3)用户可以通过数字遗产的代管网站进行遗产的处理。
4. 从长远来看,立法是最立竿见影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应概念作出司法解释,如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此处的”其他合法财产“指的是什么?则应当将虚拟财产纳入该合法财产的范围,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