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企业独立于银行、网站以及商家来进行职能清晰的支付,是属于第三方的服务型中介机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蓬勃发展对促进我国支付行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目前第三方电子支付技术门槛并不是很高,难以靠技术优势取胜,但其提供的服务缺乏差异性,该行业很多企业都以零利润或者负利润来争夺用户和交易量,导致支付行业的恶性竞争问题。二是国家可以通过贴现、存款准备金等手段或制度调节实体货币流通量,但对于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本身可决定流通量。三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中的中介地位,使该平台可以从事资金吸储,同时也形成大量的资金沉淀。四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市场充当交易双方的“信用中介”,客户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若缺少平台退出时的客户保障机制,当第三方支付公司暂停或者关闭时,用户的资金难以得到保全并退偿。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提出对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的设立,并试图将通过建立定期注册审批制、存款延伸保险制、激励约束机制三大机制的措施,来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有效的监管,规范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运作。
我国目前针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监管措施。
(一)立法方面。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第三方网上支付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可以依据的只有“三个参考”,即一条法律、一条指引、一个办法,对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监管存在一定的盲区。一条法律,指的是《电子签名法》。该法律涉及网上支付,只是从法律层面规范了网上支付中的电子签名行为;一条指引,指的是2005 年10 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该指引是针对电子支付的首个行政规定,但“一号指引”规范的主体主要是银行及接受其电子支付服务的客户,对作为电子支付指令转发人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并未涉及;一个办法,即200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从事网上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的性质、业务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机构风险监控以及组织人事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二)监管主体方面。
国内的第三方支付企业进入的资金和技术门槛不高,政府也没有严格的资质审查,大量的小型支付公司不断出现。
第三方支付平台普遍具有跨银行转账功能,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结算业务。而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因而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已经超出了这种特许经营的限制,缺乏一个直接的监管主体对其审核批准。
2009 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筹建“全国支付清算协会”有关事项协调会举行。
央行表示,设立全国支付清算协会是为了加强第三方电子支付行业自律,依靠行业协商机制解决标准执行、支付创新、服务定价中的风险防范等问题,并且与正式的法律制度、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管相互补充。
(三)监管措施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的监管上来看,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缺乏相应的强而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保障,同时也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主体来解决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文将把中心放在后者,也就是着重对监管主体和其运行机制方面。
在监管主体方面,虽然近来央行正在筹建的全国支付清算协会能够解决支付企业的服务定价、标准定价等问题,促进行业的整合,但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相应规则问题,以及电子货币随意发行导致的通货膨胀风险,以及客户权益保护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这需要有一个有效的监管主体。
在沉淀资金管理方面,目前的监管措施并没有对沉淀资金的管理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无法解决其风险管理问题。
在促进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发展方面,监管太严,像对待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方法不适合创新型的电子支付企业。
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由 IT 公司转型而来,IT 公司与金融机构的运作有很大的不同。
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的定位及职能。
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成立,通过与目前央行正在筹建的正式的支付制度办法和全国支付清算协会的相互补充,从而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管,促进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稳健持续发展。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的定位如图1 所示。
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是: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接受央行的管理,定期向央行汇报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总状况。而央行对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则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其递交的审核报告进行审批。
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的出现,有助于分担央行监管的压力和更有效地管理第三方电子支付行业。
与央行支付清算组织和全国支付清算协会的关系是:央行支付清算组织为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提供支付清算业务和维护支付系统的平稳运行,是对整个支付清算的整合,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为其解决了第三方电子支付板块存在的资金风险、恶性竞争等问题;因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是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规范监管,全国支付清算协会则定位为解决支付服务业务标准和安全风险问题,二者是共同促进,且相互补充的,分别在企业监管和平台技术整合两方面对支付清算组织的支付清算提供了保证。
与银行和银监会的关系是: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在我国五大国有银行的协助下,由五大国有银行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进行严格专业的审计和开设专门的支付结算帐户,有效地掌握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的运营状况和资金运行状况。
对于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负责对其派发执照和电子货币的审批问题,颁发相应的制度,提供一定的激励措施等;而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将要严格遵循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发布的规章制度,形成行业自律和加强与银行的合作。二者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大运行机制及其分析。
(一)第四方支付监管组织的定期注册审批制。
第四方支付监管组织的定期注册审批制的运作流程如图2 所示。
定期注册审批制,指的是凡从事第三方电子支付的企业,都需要到当地的第四方电子监管组织那里注册成为其会员,并得到牌照后才可以继续运作。获得牌照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将扮演金融公司和技术公司的双重角色,并且建立牌照的淘汰制度,即确定牌照是要定期更新的,且是两年的使用期限。牌照达到两年后,该牌照则会被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收回,失去其法律效力。只有重新通过审批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才能够继续进入市场。
定期注册审批制,不仅包括颁发牌照的市场准入制,定期淘汰制,还包括对获得牌照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应遵循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对已派发牌照组织的发行电子货币的审批。无论是对目前市场上第三方支付企业已经发行的电子货币,还是即将发行的电子货币,都要上报到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将分析该电子货币的发行对实体货币的具体影响等,做好系统分析后,再向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组织征求意见,最后再决定是否同意发行,并规定其限定发行量。
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实行实名制,并且加强对虚拟交易的监管,及时汇报可疑交易和记录保存交易内容和相关信息。一旦出现一些可疑的利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的违法操作,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进行一定的跟踪,同时利用实名制将具体的信息上报给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部门。
实行严格的审计制度和及时披露信息。《2000/28/EC 指令》明确规定,电子货币机构作为义务,应定期提交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第四方电子支付清算组织将定期分析这些数据,让当地银行进行审核。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可就近选择我国五大国有银行之一作为自己的审计方,定期向客户、审计银行和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部门披露相关重要信息。
市场退出机制。获得牌照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要向央行递交一定的备付金。因为定期注册审批制的实施,有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因不符合要求必须退出市场。但一旦它们退出市场,客户手头上拥有的虚拟帐户余额将很难讨回。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可以在央行的批准下,让客户可以按照面值赎回电子货币。因而,递交备付金的措施有力地保证了客户的权益。
(二)监存款延伸保险制。
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是指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必须在其审计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无息帐户,其平台的滞留资金必须及时存放在相应的帐户当中去。保险费则由这些滞留资金在银行产生的利益来交纳。监存款延伸保险制的运作流程如图3 所示。
被托管的银行,可以与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达成托管协议,实行银行专户帐号存放与定向流动,严格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客户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该托管银行具有代位监管义务,必须按照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的有关规定,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定期作出资金汇报。
对实行存款延伸保险制度,第一,当第三方支付企业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该银行存款保险机构会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这有利于保障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稳定性和客户的权益。目前为止,已经有法国、意大利、瑞典、奥地利、德国和西班牙都将在电子货币系统中引入了现有的存款保险制度;第二,之所以规定存放到无息帐户中,主要是目前很多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的流动性比较大,往往是在客户购物或者转账后帐户处于落空状态。若提供利息,必然引起大量的客户涌入存款导致的沉淀资金猛然膨胀和利息难以分配的问题。
(三)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脱身于IT科技企业,很少受到金融监管方面的要求。获得牌照的企业将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承受很大压力去递交准备金以及接受银行和监管机构繁琐的检查,不能再按照IT企业方式较为自由的方式运营,这是不利于其创新性的发挥的和对其金融创新增值业务的开发的。这就需要在约束其合法运作的同时,也要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进行一定的激励。具体激励措施如下:
在第三方电子支付行业自律方面,可以借鉴伦敦金融监管“风险为本,原则先行”的原则,即只要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能够符合第四方监管组织规定的既定原则的话,其自主研发的各类创新产品可采用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注册、监管机构备案的方式,不必逐项进行行政审核。但若其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则进行严惩。行业自律,许多实际规则是由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内部的技术标准决定,行业自律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性是监管部门不具有的。
在技术支持方面,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可以与国外先进的交易风险控制商和支付处理服务提供商合作或者购买技术。
在促进共同标准的建立方面,由当地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对电子支付企业和网银支付系统的融合,促进共同标准的建立。通过共同的标准,实现系统之间的相互兼容,虽然为客户和特约商户提供选择的余地,但对于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而言,它们能够用同样的技术标准横向拓展自己的业务,减少之前通过对技术标准的依赖,转为更创新的服务竞争中去。
在资金扶持方面,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组织可以在央行的审批下,对一些很自觉遵循监管规范,并且有开创性有前景的支付创新会员单位提供创新支付扶持基金,给予一定的激励和资金支持,并且授予星级奖励制度;而对于无法获得资助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而言,它们将加大自己创新的力度,争取资金奖励和星级奖励制度,对该第三方支付企业本身也是一个促进。
三大机制的优势分析。
(一)定期注册审批制。
这有利于第四方电子支付企业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整个行业的运营情况和构成要素等都有更系统全面的了解,便于制定出有效、有针对性的政策,为牌照的颁发提供了基础保证;另外,获得牌照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虽然借助这个机制的大力实施,减少了很多对手,但定期注册审批制度实现了淘汰制,有利于它们不断地提高竞争忧患意识,并加强自己的企业规范,同时也给予其他想进入第三方电子支付市场的企业一定的准入机会,这样有利于带动整个第三方电子支付行业有序竞争,并进行金融创新。同时,通过对电子货币的发行量进行严格控制,解决了电子货币对实体货币随意冲击的难题;备付金制度用来处理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退出市场后无法偿还给客户虚拟户余款的风险,是对客户的权益保障。
(二) 对沉淀资金实行存款延伸保险制。
有效地解决了不法分子利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的非法转移、套现、洗钱以及逃税漏税等问题,是符合我国目前第三方电子支付发展的有效措施。目前,我国有工行为支付宝公证资金托管例的基础上,将保险纳入到这个托管体系中,实现金融机构业务的融合和创新。对于客户而言,通过银行和保险机构的介入,就相当于对自己的存款有了双重保险,保障了客户的权益;对于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而言,一旦自己出现经营危机或者面临破产倒闭时,可通过该银行保险机构去申请财务救助来帮助自己度过难关;对于托管银行而言,由于托管银行可以共享到用户支付的指令信息,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的支付业务进行一个更为细致的了解和得到借鉴,对自己的网银业务的推广也是一个很好的启示和帮助;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第三方电子支付行业的潜力很大,托管的资金很多,通过这样一个机制的建立能够开拓自己的业务,形成很好的并且稳定的利润来源。
(三)约束激励机制。
给予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足够的空间,资金支持,技术支持和标准去研发和创新资金的金融产品,挖掘行业的客户价值。第一,“风险为本,原则先行”的原则,即更好地让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形成行业自律,授予其足够的空间去开拓自己的金融增值创新业务,也能够减少自己因监管程序复杂导致的人力、物力成本;第二,在技术支持方面,减轻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技术支持压力和资金压力,促使它们由竞争力不强的技术平台竞争和价格竞争转为行业的价值竞争和服务竞争;第三,在促进行业共同标准方面,用户能够比较容易地转用另外一个支付系统和减少对支付平台的依赖,以获得更好的服务。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能够减轻自己在标准维护和盲目追求方面的压力,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金融创新,让企业能够有更持久的竞争力;第四,在资金扶持方面,获得资助的企业将有更充足的资本去开拓自己的业务,不能获得资助的企业也将加大自己的创新力度,二者的反应行动对整个行业而言都是一个激励,将更有效地促进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是在目前我国缺乏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强而有力的法律保障和一个有效的监管主体的基础上,沉淀资金引发的交易风险和道德风险问题严重,电子货币发行缺乏规范等状况下提出来的。第四方电子支付监管平台和全国支付清算协会都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二者相互补充和有效结合,共同促进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有序竞争和稳健发展。该监管平台主要有三大实现机制,定期注册审批制和存款延伸保险制在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竞争和沉淀资金存储方面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进行规范,而激励约束机制则在调动监管对象的积极性方面提供了保障。这三大机制的运作有效地解决了我国目前第三方电子支付存在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