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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合理性、基本模式及本质属性

添加时间:2015-04-01
  应该看到,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产生及快速蔓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当前我国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小型微型企业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尽管我国高度重视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取得了积极成效,然而,相关政策规定均较为原则,对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借贷仅具有宏观导向意义,而具体操作细则不明,使得政策的落实和实效大打折扣。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影响,当前小型微型企业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和税费偏重等问题仍很突出,特别是其中的融资困难,成为制约小型微型企业良性发展的一个瓶颈。而网络金融的出现,对于解决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极具针对性,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极大便利。正如作为互联网金融典型代表之一的人人贷 2013 年年度报告中指出的,“2010 年至今,人人贷始终以服务个人小微贷款需求和推动行业自律发展为己任,通过持续的业务创新和服务优化,倾力打造互联网金融的第一品牌。”
 
  另一方面,我国传统金融的投资渠道不畅、回报率低、周期过长、手续繁琐等弊端,严重抑制了资金持有者通过传统金融投资渠道投资的热情和积极性。
 
  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动辄几万元下限的投资理财门槛,互联网金融可以说是零门槛,而且存取方便,收益率也比银行理财高。“伴随着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的快速普及和相关的移动上网技术的成熟,可以在任何有网络信号的地点随时登录网络的特点直接推动了网络的又一次飞跃式发展:‘移动互联网’时代开始到来。”
 
  这就意味着,只要有一部智能手机即可完成所有网络操作,互联网金融亦不例外。对比之下,融便捷、快速、周期短、回报高等特点于一体的网络金融平台迅速获得了投资者特别是闲散资金持有者的青睐。
 
  从活跃于当前我国网络的金融创新形式来看,互联网金融大致可划分为三种基本模式。
 
  一是网络第三方支付,典型的就是支付宝。该种模式尽管具有一定的“储蓄”功能,但“储蓄”仅仅为一种形式,其最终目的为承担第三方支付,并不向资金存储者提供利息等任何收益。
 
  二是网络信贷,其中又可以分为网络借贷和网络融资。前者典型代表如人人贷、拍拍贷款等。
 
  人人贷实质上是一种信贷服务中介公司。根据官方界定,“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后者典型的就是众筹模式,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三是网络金融理财,最为典型的就是余额宝。用户将闲散资金投入其中,直接获取收益。这类金融理财与传统的理财方式不同,没有门槛限制,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有一个移动终端设备,即可实现随时随地存款和取现。
 
  那么,互联网金融到底是什么?其本质属性如何?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互联网究竟是一种金融手段,还是一个金融活动的场所?有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仅仅是一种手段,其本质还是金融。也有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场所,即区别于实体场所的一种虚拟场所。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属性,应当结合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界定,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属性,实质上是指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作为一种手段,还是作为一个场所,一旦涉及到法律定性,依然必须回归到具体的金融行为。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行为手段和行为场所完全可能虚拟化。
 
  因此,单纯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一种场所或者一种手段,对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法律定性并无意义。同一个互联网金融行为,完全有可能因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等不同,而出现分别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手段或者场所之情形。第二,互联网金融均一般会涉及到对不特定多数人资金的吸收,那么,互联网金融平台究竟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还是本身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对于这一问题理解的不同,极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评价。
 
  比如,2014 年 3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4 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将互联网金融理解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根据上述《意见》 第 4 条,则存在出罪的可能性,而如果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本身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则并不存在出罪可能。笔者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应视互联网金融的不同形式而予以不同认定。
 
  比如,对于网络信贷,由于其实质上是一种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宜认定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而对于网络金融理财,由于具有融资功能,宜认定为本身即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实际上,即便是网络金融理财,其吸收到的社会公众闲散资金,依然是作为一种信托基金加以管理和使用,其中极有可能将吸收到的资金用于借贷他人(投资),并非以吸收并持有资金为最终目的,所以网络金融理财本质上依然可以认为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只不过其特征并没有 P2P 网络借贷那么明显。从这个角度而言,将网络金融平台理解为一种金融服务中介或许更为准确和妥当,本质上与传统金融服务并无差异。正如有人指出的,“同传统的金融服务相比,以互联网和手机为介质的金融业务没有创造出新的金融模式,在本质上跟银行的传统服务没有根本区别。金融服务的对象、工具、法律关系没有根本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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